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陈某为副教授,李某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陈某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李某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陈某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陈某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李某为报答陈某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李某要求与陈某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李某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李某,即买断, 陈某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 陈某收到李某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李某,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几天后,李某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李某因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陈某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李某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陈某;李某返还论文给陈某,陈某将8000元返还给李某;李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李某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原告陈某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李某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能否买断的问题。
关于“买断”,一般包含如下含义:(1)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目标一致;(2)是一种有偿的买卖行为,买者支付价款获得卖品,卖者交付卖品获取报酬;(3)买卖标的不仅仅是作为物的作品,还包括作品的著作权;(4)买断指卖者将所有权利全部卖掉,不作任何保留。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内容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按照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权(物权)可以依法买卖,而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则不能转让。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按照上述理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买卖,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为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对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不许转让。
作品必定是作者用一定方式表达其主题思想,作品是作者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与作者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如果允许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势必使作品的受众(如读者)误认为作品来源于署名的非作者,这显然是对公众的欺骗。故我国法律不允许人身权的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