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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条件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20 13:50:50  

根据分析现有的证明标准,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进行准确的分析,同时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利人对于“接触”的举证只需要证明侵权人有“接触”的可能性,此后的取证责任即转移给侵权嫌疑人,由此提出“合理来源的解释,如果侵权嫌疑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侵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行为在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确定了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些简单明了的法条付诸实践对于执法者来说却是有一定的难度,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能直观的判断,侵权者往往不会采取直观而易于定性的行为方式,甚至是隐蔽的方式,因此在侵权认定上并非易事。

我们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实际是“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如果侵权软件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解释”,那么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一、什么是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有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而不是以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造成实质性相似有两种亲狂,其一是侵权,其二是独立研发,开发者可能通过个人的研发形成与软件著作权人所开发的软件在技术等各个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形式相似的软件,这并不属于软件著作侵权的范畴,因此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还需要满足“接触”的条件。

2、什么是接触?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曾经有接触侵权产品的机会,即该开发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是判断侵权人侵权的依据,但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没有排他性,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通过自助研发的方式来或者和权利人相同的著作权,但前提是必须证明其获得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否则可以认定其为侵权。

3、什么是合理来源解释?

软件著作权有着易复制的特点,相关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该软件的复制,即“接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获得的渠道视为非法取得,即构成侵权。权利人在对侵权人进行控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接触该软件的可能性,此后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侵权人,软件开发者应当证明其软件的合法来源,就必须证明其独立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等相关资料,这些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这就是侵权人应当证明的合理来源。

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在维权前期准备阶段,需要专业的软件著作权维权队伍的介入。在审判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是单一的某种侵权行为,有时侵权人实施的多种行为会侵犯到权利人的多种权利,因此在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提前做好准备以及预测、咨询等工作,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是一支综合各方面人才的具有专业性、创新性的队伍,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

四、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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