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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诉前禁令案件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16 16:38:17  

本案中,D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进口至中国境内。申请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涉诉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申请人提出申请,禁止D有限公司向中国境内进口侵权产品,是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45条规定一致的。但需说明的是,由于专利的地域性,法院不能裁定禁止国外企业生产、销售其产品,只能限制其向中国境内进口在中国拥有专利权的产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及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同时也向法院提供了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01145044.4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裁定:一、被申请人D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申请人东莞市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进口、使用、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申请人黄某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侵犯销售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上述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据此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2007)西立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采取的D有限公司、东莞市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停止侵犯X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措施。

本案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企业作出的首起诉前禁令案,禁令作出后,X公司与D公司长达三年之久的专利纠纷以握手言和告终。

在诉讼过程中,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就是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具有强制性和暂时性,以禁止或限制行为人某种行为为内容,其效力一般延续至诉讼终结,并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永久或一定期间的禁令或撤销禁令的裁定所代替,在有证据证明临时禁令实施的条件不具备时也可以在诉讼中裁定撤销禁令。而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作出的要求被控侵权人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以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可能的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进关后立即组织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我国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也规定了禁令制度,并称之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禁令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的一项救济措施,它的建立对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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