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我国爆发,很多市场主体受到疫情冲击出现经营困难,临近破产界限。当前,疫情蔓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控制,但也面临相当的反弹风险,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阶段。破产审判工作需要积极做好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要求,秉持破产保护和挽救的理念,充分运用调解释明、执破衔接、庭外重组等制度手段和信息化技术,在破产制度框架内灵活调整法律适用,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最大程度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保障市场主体等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全面恢复经济社会秩序、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关键词:疫情防控常态化;破产保护;破产原因;营运价值
为应对突发疫情,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了23条具体审理意见。其中,第三部分7个条文聚焦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防范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依法顺延相关期限、债权申报和延期费用的承担、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等内容,体现了人民法院把服务保障“六保”任务作为“六稳”工作的着力点,尤其是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实现“保市场主体”的重要工作方向,对于服务保障常态化疫情防控和全面恢复经济社会秩序,稳定企业发展信心,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指导意见(二)》有关破产条文,就常态化疫情防控中破产审判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一、强化破产保护和挽救理念
在疫情严重影响下,很多正常经营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陷入困境,一些行业企业几乎完全失去营业收入,面临资金紧张、无法清偿债务的困境。常态化疫情防控中,人民法院更加强调破产保护和挽救的理念,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作用相契合,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一致,与服务经济恢复发展的需求相适应。
(一)破产保护和挽救是破产法原有意旨
从历史沿革来看,破产法律制度是从人身向财产、从不免责向免责、从惩戒主义向保护主义发展的。一部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其中一项重要宗旨应当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使其在清偿债务的同时有机会通过破产获得免责和重生。这样一部破产法律和它的良好实施,能够体现一国现代市场经济的宽容和文明,在实现清偿功能、保护功能的同时,也发挥着明确市场预期、鼓励投资创业的制度功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该法,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免受个别催讨和执行,停止计算债务利息,取得借款和投资。依法破产清算的企业可以规范有序地退出市场,免除债务。如果和解协议获得法定多数债权人接受,企业就可以通过破产和解免除部分债务,避免清算注销的结果。对于有市场前景、有恢复经营希望或者有核心资质资源,只是一时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困境的企业,则可以利用破产重整而恢复经营。可见,当前常态化疫情防控中,人民法院秉持破产保护和挽救的善意破产理念,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作用本就完全契合。202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八个破产重整、和解典型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遭遇疫情不利影响时,充分挖掘和保护企业复工复产希望,释放有关企业在保障疫情防控、生产民生物资方面的产能,也体现了破产保护和挽救的理念。当前人民法院应当以疫情常态化防控为契机,使这一理念在破产审判的法律适用中更加深入、贯穿始终。
(二)破产保护和挽救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破产司法政策制定和法律实施以公平正义作为重要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蔓延刚刚得到一定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两份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则,要求各级法院充分认识、立足大局,妥善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就破产审判而言,《指导意见(二)》的7个有关条文体现了破产保护和挽救的理念,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例如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首先,法院要加强引导、合理释明。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其经营价值往往来源于其固定资产和账面资金之外,例如稳定的供销渠道、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熟练的工人劳动力资源。这些有价无形的资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常难以充分变价。与破产清算相比,保留企业的经营价值,实际上很可能更好更长远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疫情对相关行业企业带来的巨大冲击无法被合理预见和抗拒,不能仅仅以正常的经营风险来衡量。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引导的调解、协商,给债务人以喘息更生的空间,对于合法依规经营、财务制度规范的企业,对于其投资人、从业者,都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另外,应当注意公平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尤其注意《企业破产法》第32条有关个别清偿的规定。
(三)破产保护和挽救是疫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020年4月1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并部署经济工作。会议首次强调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等“六保”工作。这与党中央对当前形势的研判密不可分。会议指出,今年一季度极不寻常,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当前经济发展面临的挑战前所未有。李克强总理在《202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六保”是今年“六稳”工作的着力点。
在常态化疫情防控的相当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都应当将贯彻中央经济政策方针,将服务“六保”以实现“六稳”作为重要的工作方向。应当看到,“六保”的具体内容和工作目标之间相互高度关联,从破产的制度功能和破产审判的特点而言,“保市场主体”是主要的工作抓手,保住市场主体对于保障民生就业、稳定经济预期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向好态势进一步巩固,但我们也已经注意到餐饮住宿、文化教育、旅游娱乐等受疫情影响相对严重的行业企业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已经有所增加,其中尤以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居多。这些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本来非常具有活力,能够有效服务人民生活、创造大量就业岗位。当前充分强调破产保护和挽救的司法政策,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充分引导企业和投资者充分用好国家相关产业和金融扶持政策、发挥其再次创业的自主性,避免使相关市场主体短期内大量涌入破产清算,是后疫情时代人民法院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受疫情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同样面临执行不能案件数量增长、采取部分强制执行措施难度增加的挑战。《指导意见(二)》强调进一步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作为应对疫情影响,保障切实解决“执行难”,积极拯救市场主体的有效应对措施。
(一)强调执行程序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有效衔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重整需要具备该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或者有存在破产原因的可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移送破产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启动执转破程序,不但要求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还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但移送破产审查并不限于移送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经过几年实践,清理了相当一批执行不能的执行积案,实现了高效有序市场出清。但与此同时,由执行程序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实现对被执行人挽救的案件很少。从实践来看,执行移送破产清算的案件还是远远多于重整与和解,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的功能在执转破程序或机制中,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与运用。对此,《指导意见(二)》在坚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时,首次明确了执行程序与破产拯救制度的衔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以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尽早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通过充分运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保全债务人财产,给予债务人喘息空间,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指导意见(二)》的上述规定,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首先,要充分认识到破产法律框架可以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受疫情影响而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其困境可能是暂时的、一过性的,执行移送破产的启动程序,以及在移送破产后的材料审查、询问听证程序有相应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债务人企业可以积极协商、充分自救,破产原因或破产申请原因消失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在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破产原因消失的,还可以视情况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第二,要求执行部门对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作出初步判断。根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特点并依托完善的执行案件审理和查控系统,执行部门在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以初步判断破产原因方面有相当的能力,而目前则应当通过加强与破产审判部门沟通等方式,加强对企业挽救价值方面的判断能力。判断标准可以参考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4条的有关规定,当然这种判断应当是初步的、盖然性的,并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破产程序的选择。第三,应当认识到破产和解程序与执行和解程序的制度功能差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运用十分充分,实践中大量执行案件通过和解方式了结,执行法官也拥有丰富的执行调解经验和技巧,然而破产和解案件,尤其是从执行程序中导入的破产和解案件数量和占比一直十分有限。在企业法人依法已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背景下,与执行和解程序相比,破产和解具有两点明显制度优势。一是破产和解具有集中消解债务的制度功能,而且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限是否届至、是否拥有执行名义、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甚至无论债权人是否参加破产和解程序,均可以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一体解决。二是破产和解是债权人集体行权的程序,和解协议由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通过,而一旦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则及于全体和解债权人,和解协议的反对者同样要受其约束。正是由于以上两点明显优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于具有和解可能的企业执行案件,尤其是多数或大额债权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应当及时释明询问,及时导入破产和解程序。在实务中,如果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时,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尚难提出具有和解希望的协议草案,一些法院通过先由执行部门移送破产清算,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再裁定进入和解程序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挽救,这种方式也有可资借鉴之处。
(二)进一步强调破产程序对执行行为的认可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启动移送破产程序,只要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即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管辖法院。一般而言,此时执行法院应当等待破产申请是否得到受理的结果,在此之前则要暂时停止对相应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执破衔接中,由于上述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的存在,执行法院对于是否采取撤回拍卖委托的方式,抑或采取暂缓拍卖、继续拍卖方式的把握,成为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就此《指导意见(二)》作出了特殊规定,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指导意见(二)》采取进一步认可执行拍卖行为的方式强化执破衔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考虑。首先,允许执行拍卖在执转破启动后继续进行,目的在于节约时间和费用、简化程序,降低执转破的制度成本。其二,虽然执行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破产拍卖属于破产框架下的市场行为,但二者都以采取网络拍卖方式为原则,对于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长期实践积累了大量有益经验,无论在技术上、在用户流量上,还是在特殊情况应对方面,都有利于财产的价值发现。其三,与以物抵债、债权债务抵销等行为不同,司法拍卖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只要停止对拍卖变价款的执行分配,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财产清算价值的贬损。另外,允许执行拍卖在执转破启动后继续进行,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拍卖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护潜在竞买人对司法拍卖市场的预期。
对于《指导意见(二)》相关规定的理解,还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对于“启动”的理解。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在执行案件中已经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已经委托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或者已经发布拍卖公告的,都可以认为是已经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二是对于“可以”的把握和具体适用。在决定是否继续司法拍卖债务人财产时,执行法院要加强与破产管辖法院的沟通汇商,后者应当尊重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统筹案件具体情况。在执行移送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评估将债务人的经营作为整体出售的可能性;在移送破产重整时,要考虑相应债务人财产是否构成债务人的核心资源和价值,是否为重整程序所必须;在移送破产和解时,也要统筹考虑和解可能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三是对于评估、审计报告的认可。根据《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由于破产制度中债权人自治权的存在,破产程序不必然拘泥于评估报告是否超过有效期、审计报告是否存在保留意见等的限制,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等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即可由管理人执行,而不必再次评估、审计,从而进一步节约成本、简化程序。
三、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企业法人具有破产原因。《指导意见(二)》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根据破产法理论和当前常态化疫情防控的形势,该规定在适用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依法合理把握破产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以其停止支付到期债务为表现形式,但对认定破产原因有意义的停止支付,应当是持续性的、维持一段时间的停止支付。作为不能清偿构成要件的停止支付,要求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采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明确要求持续不能清偿要达到的具体时间,但对持续性特征的把握必须坚持。有些案件的破产原因判断是非常复杂、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在当前实务中,尤其对于受疫情影响企业,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预见性。在判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持续时间时,需要结合疫情影响以及防控措施实施的时间因素等,如果可以合理预见其能在疫情过后的短期内恢复清偿能力,则不宜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反之,即使债务人只是在近期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但如果可以判断其已经丧失营业能力和经营价值,则应当果断导入破产程序,防止企业所有者的道德风险和债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审慎认定破产原因
此次疫情的流行,在世界范围内冲击着经济的发展,不仅作用于货币、财政和国际贸易等宏观层面,也在微观层面不同程度影响着各行业的各种市场主体,各经济体纷纷出台政策措施予以应对。对于破产,为挽救因疫情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许多国家纷纷出台破产法的一些特别规则,如英国、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发布债务休眠计划,放宽或暂停无力偿债的交易法,巴西与瑞士暂停破产中的执行程序或者行动,等等。这些规则、措施的出台,主要的目的同样在于通过控制破产激增以保护市场主体、稳定经济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二)》,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申请时要特别注意区分企业陷入困境是否直接与疫情相关,审慎认定破产原因。相关规定除了合理保护市场主体、维护经济平稳运行的作用之外,其合理性在于疫情的突发性、严重性,以及维护我国当前在疫情防控方面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由于突发的严重公共卫生事件,以及为了有效防控疫情蔓延采取的防控措施,使很多企业等市场主体受到较大影响,这种影响超过了一般的商业风险范畴,也区别于使企业陷入困境的一般内外部原因,最大的区别在于这一事件使众多健康运营的企业在短时间内濒临破产。而经过几个月的疫情防控,国内企业复工复产情况迅速向好,国家扶持政策也密集出台,这与经济社会正常运转中企业因经营不善、失去市场、不当担保等原因陷入困境而难以恢复的背景情况也有根本不同。虽然导致企业破产的各种内外部原因,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前者在破产申请审查时并非优先考虑的事项,但特殊时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明确坚持目标导向,统筹考虑形势异同,调整破产司法政策。具体而言,《指导意见(二)》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使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破产;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则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四、平衡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各国破产法律区别于其他债务清偿制度的根本特征。正是为了实现最终共同公平的清偿,破产法在实施中的效率无法与其他债务清偿制度相比。《企业破产法》中有大量关于时间的规定,《指导意见(二)》依照法律,从特殊时期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对破产程序中的有关时间问题作出了宽限规定,指导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时期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平衡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一)依法适当顺延重整、和解有关期限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各地采取强有力的防控措施,对各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来说,尤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无法在《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正处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计划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都将导致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对此,《指导意见(二)》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规定,目的是要尽量保留对企业挽救的希望,避免疫情影响造成大量本有重整、和解希望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
第一,解决因受疫情影响,重整企业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期限一般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如果有正当理由,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延长到9个月。由于该期限为法定期限,再无延长、中止或者中断的空间,而目前破产案件又对重整期限有着现实的需求,《指导意见(二)》为避免突破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尽量消除疫情给企业重整造成的不利影响,采取了将重整期间因受疫情影响的阶段,依申请允许不纳入前述期间计算的做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程度合理确定,在客观上给予企业或管理人更长的草案制定期间。为避免程序的久拖不决,同时规定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二,解决处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计划执行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的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允许变更一次;《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了变更后的表决和批准程序。对此,应当认为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发生和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原计划无法执行的,对重整企业属于不可抗力,应当纳入《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允许重整计划据此变更一次,并按照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和批准。由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上述两条未涉及和解协议的变更问题,根据实践需要,本条规定和解协议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执行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变更、表决和批准。另外,针对仅申请短暂延长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的,由于其他承诺条件不变,因而并不需要制作新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而且实际上多数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遇客观情况可以延长执行期限并直接交由法院裁定批准、无需再行表决的内容。因此综合判断应当认为,基于疫情影响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的,可由人民法院依申请直接裁定是否准许,但原则上也不应超过6个月。
此外,上述规定的6个月最长期限,主要是参考了《企业破产法》第79条、《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同时考虑新冠疫情自今年初爆发至今,国家采取相关防疫措施的时间对企业可能的影响时间段。
(二)适当合理延长债权申报等有关期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是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至3个月,并且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审理期间疫情对债权人权利行使可能形成障碍,此时如果一味追求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可能影响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因此需要适当平衡破产中的公平与效率。《指导意见(二)》就此作出了如下规定:首先,指导受疫情影响案件视情况采取法定最长债权申报期限,适当放宽对效率的要求以尽量对冲不利影响。其次,债权人确因疫情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此处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3条有关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法律规定,对破产债权申报规则进行的补充规定,但同时应注意,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依法不得再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补充分配,以免在分配中造成新的不公。最后,因受疫情影响,破产案件中确有必要的,可以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和权利主体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妥善把握案件审理节奏,对于虽然受到疫情影响,但可以调整案件审理方式保障正常审理进度的案件,就不应当一味牺牲效率,而应及时采用各种措施手段。在北京中航工程和中航股份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2019年12月债务人自愿开始预重整,2020年3月形成预重整方案,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并获受理。期间疫情发生,一段时间内案件审判人员、管理人工作人员多数隔离居家办公,但审理法院及时核实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情况,发现债权人、出资人都有能力采用电话、网络、邮寄等方式参与重整程序,企业职工集中在沈阳等京外地区,但可借助企业原有的工会组织和微信群组联络沟通,且根据预重整方案企业职工债权未受调整,可不参与表决。因此审理法院及时指导将债权申报、沟通协调和债权人会议召开调整为线上方式,仅用不到两个月即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因地制宜、因案施策,在充分查明案件受疫情实际影响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借助网络信息技术便利债权人等权利主体行使权利,降低破产制度成本,推进破产案件妥善审理。
五、注重维持债务人企业营运价值
在破产程序中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不仅是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促进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也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使破产审判服务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指导意见(二)》要求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重视破产清算程序条件下的持续经营可能
谈及破产中的企业持续经营,观念上往往侧重于重整程序中的实践,而实际上基数庞大的破产清算案件中,企业的持续经营同样值得重视。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61条第1款第5项适用于各类破产程序的规定,法律允许破产清算企业保持继续营业,理论上这种营业可以从破产申请受理持续至清算终结。第二,根据该法第6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破产清算企业可以转让其营业,使其营业不因企业清算注销而停止。第三,从商业角度,如有可能,将企业的营业整体转让,其变价价值往往远高于在清算中零散出售。第四,无论是破产企业保持营业,还是将营业整体转让,都有利于稳定供应商及客户资源、有利于企业员工继续从事原有工作,而且还有利于在破产宣告前提高重整、和解的可能。例如在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中,法院于2019年3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由于企业本身业务稳定、行业基础稳固,只因借贷成本较高造成资金链断裂,法院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引导并保障企业继续生产经营,至同年12月,在破产清算期间混凝土公司不但持续经营,而且每月盈利近百万元,使企业的债权人看到了和解可行性。审理法院于2020年1月裁定和解,目前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企业债务危机得到彻底化解。综上,破产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其继续营业,充分发掘、释放企业产能,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持续经营创造条件。
(二)优化重整企业经营管理方式
要最大限度维护重整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优化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十分重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重整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于优化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我国的立法默认管理人管理重整企业的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需要经过审查批准,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重整个案时应当引导和依法批准更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管理模式,批准原则和条件应当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会议纪要》)第111条的规定。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查、破产撤销权和确认无效请求权、追缴出资等职权,保障重整顺利推进。第三,把握市场化破产原则,一定条件下允许管理人和债务人根据分工方案灵活分工管理,鼓励管理人或债务人招募具备企业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的企业、组织或人员参加重整企业的经营治理。
(三)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
无论在何种破产程序中,要维持债务人的持续经营,使债务人获得资金都十分重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第6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借款。然而考虑到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往往已经濒临或达到破产界限,可供担保的财产通常也极为有限,在破产程序中获得融资成为普遍的难题,而充分适用共益债务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制度手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条等规定,经过必要的许可程序,各类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都可以获得借款融资,并可为获得该融资设定财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获得参照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地位,从而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时主张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充分释明和积极适用以上法律规定,为破产程序中潜在的资金方提供明确指引和预期,使其衡量是否向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提供借款时,更有理由确信能够获得优先清偿和利息回报,从而为拯救危困企业打通资金渠道。
(四)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
破产程序中,对于没有可能作为营业整体出售的财产,以及对于对企业继续经营没有价值的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及时变价处置。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而且原则上应当使用网络拍卖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管理人评估疫情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鼓励管理人充分招商,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要与坚持债权人自治相结合,既要发挥网络拍卖的价值发现优势,又要把握破产拍卖与司法拍卖法律属性的区别,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对于处置方式、价格和时间的选择,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变价的原则及时裁定。在变价处置时遇有行政审批手续不全、未办理验收等困难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推动企业财产顺利处置,提升资产变价效益。
六、探索庭外债务重组多种路径
探索庭外调解和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正式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债务调整、资产股权重组模式,是以市场化方式实现保市场主体的重要路径,也符合国际上债务清偿制度的先进发展方向。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提出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民商事会议纪要》提出在重整程序中认可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今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二)》要求对于企业受疫情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对于该意见提出的三种庭外程序,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理解和适用。
(一)庭外化解债务的特点与优势
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模式,与法庭内的司法重整同样属于预防企业破产、实现企业更生的债务清理与营业重组方式,只是庭外模式没有系统的法律直接加以规范。其中庭外调解更侧重于债权债务的协商调整,而庭外重组和预重整除了调整债权债务之外,往往同时还包括资产重组、出资人权益调整、企业经营治理方式变更等内容,尤其预重整在一定程度上是协商起草重整计划草案以准备进入司法重整的庭外程序。几种模式没有绝对的界分,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互相转化,实际上庭外程序也经常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调解、和解同步进行。
庭外程序主要的优势在于方式灵活自主,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较低,有利于保护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相比之下,司法重整的程序复杂、费用高昂,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难以协调协商的情形。破产重整时间紧凑,债务人在有限的时间内一旦重整失败,就难以避免清算退市的下场,同时也大量消耗司法资源。另外,无论是庭外重组还是庭内重整,核心和主要推进模式实际上仍然是谈判。破产清算是重整谈判中当事人谈判收益预期的底线。而重整程序正式进入法院后,各方主体的利益期待会产生较大变动,某些债权人可能由于债务人必须重整成功的尴尬法律地位而提高条件,某些原股东则可能鉴于债务人的后市前景,借手中的表决权实现额外的商业利益,谈判有可能因为类似的原因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丧失战略投资人。通过庭外谈判可以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谈判成本,庭前充分协调各方利益、达成框架协议,相当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即使磋商失败,债务人没有破产清算的时间压力,仍有机会再次招募投资人,从而提高企业复生希望。
(二)加强对庭外程序的支持和引导
为加强后疫情时期的应对,将司法资源重点投入大型企业重整和必须清算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灵活运用多种破产预防机制,着力保护市场主体、防止企业大量破产清算。首先,应当建立破产识别审查机制。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查明破产原因以及是否具备重整可能。对于严重资不抵债、生存无望的企业,应当及时导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具备重整希望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和引导,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其次,当事人提交破产申请后,涉及的诉讼、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之间、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加强民事调解和解除保全措施等工作,形成支持重整、保护市场主体的合力。再次,人民法院不但要避免使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也要避免对缺乏重整价值、没有重整必要的企业盲目重整。最后,无论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诉讼执行和解、破产和解,还是人民法院引导采取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加强预重整模式的适用
预重整是在正式进入司法重整之前,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平等自愿协商,拟定有关债权清偿、出资调整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方案的过程。虽然一般认为预重整是介于司法重整和庭外协商之间的模式,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纳入相关内容,因此预重整目前在本质上必须定位于庭外程序,是一种着眼于将效力延申至庭内的庭外程序。根据其目的和特点,在适用法律时有以下四点应予注意。第一,当事人可以《企业破产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形成其法律预期,选择完全在法庭之外自行组织预重整,达成庭外重组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协议效力将在一定条件下得到认可和延申。第二,重组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但由于法律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有具体要求,为便于以该协议为蓝本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庭外重组协议的内容一般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确定。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正式申请破产重整前,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释明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预重整方式。第四,庭外重组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之前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重整投资人亦不得反悔。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以及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受到影响的相关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另外,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探索预重整和庭内重整衔接的路径,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成果并提出可行的意见建议,为正式建立预重整法律制度做好准备。
作者:郁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樊星,北京破产法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