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的审查判断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二、“通知一删除”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上诉人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人已多次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因为著作权人之后发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就对其视而不见,而应积极与著作权人联系协商以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怠于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对直接侵权行为继续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三、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昌奎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贵州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服务涉及侵犯著作权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搜索引擎网站与搜索到的侵权网站建立临时链接的,并不构成侵权,但其在知道链接的网站是侵权网站后仍不断开链接的,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作者在互联网个人主页上登载自己的文章是在网络空间传播作品的行为,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转载的,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在互联网个人主页上登载自己的文章是在网络空间传播作品的行为,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转载的,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原告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服务,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的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编排和整理的被链接网站使用的作品,该行为构成对被链接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
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的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编排和整理的被链接网站使用的作品,该行为构成对被链接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系《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等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通过网站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原告的录音制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47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世纪悦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权的《三秒钟》等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世纪悦博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诉讼支出费用);驳回原告正东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悦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且未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影响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企业法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列入网站中,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势必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行使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其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八、在个人网页上发布作品的作者和发表时间的认定
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文字作品作者的署名均为笔名。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文件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注册人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或删除文件,亦未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个人主页注册人即怍品上署名人为作者。无其他证据证明文章此前已经发表,故该网络作品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九、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美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