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市场经济教给我们多少崇尚经济实惠的观念,人们对一些传统美德还是保留了景仰对待的态度,以致当某些法律规定触及这些传统美德时,每每会遇到认真的审视。几年前,学者们的物权法建议稿提出遗失物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一时引得议论纷起。反对者忧心忡忡,认为该项制度建议有悖拾金不昧之传统美德,会导致世风日下;赞成者坦言相向,认为该项制度符合现实,法律规范不是为圣人而是为凡人制定。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有权获得保管费或报酬,又使前议再起。这说明追求经济利益的人们并没有忘记在观念中对美德的坚守,并时常抽出空来对法律进行一番道德评价。法律固然与道德有区别,但如果以此为由而忽略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实际上会损害法律本身的健全。一个经不起道德审视甚至与道德准则相悖的法律规范,难以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并因此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只有获得普遍道德肯定的法律规范,才能期望大家自觉遵守。
单从经济效果来看,给拾得人以报酬确是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从多数人愿意追求经济利益的假定出发,一个可以获得报酬的行为总是人们更愿意实施的行为,给某种行为以报酬能有效地激励这种行为的增加。由此可推论,当法律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时可以获得报酬,会鼓励更多的拾得人将他人遗失物主动归还失主,失主寻回遗失物的概率将大为增加。失主虽然要向拾得人支付一定报酬,但却以此换来全部财物失而复得,显然失主恢复的利益大于为此支付的成本。当然,法理上对这一制度还可以给予更为深入的说明,诸如,拾得人保管遗失物要支付保管费用,寻找失主要付出时间、精力甚至金钱,若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损毁遗失物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只有给拾得人以报酬才是一个权利义务平等的制度安排。但是,这些解释并没有打消人们对这一制度的道德疑虑,而以"法律规范为凡人制定说"来作为这一制度的道德支撑,则未免有些底气不足。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之所以规定拾得人在失主悬赏时才有权获得报酬、除此之外则只能获得保管费,原因恐怕就在于此。
坚持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的制度主张,或许能够从一个字面上的分析得到支持。"昧"者,"隐藏"也。所谓"拾金不昧",是指捡拾到他人之物,无论其多么贵重,也一定要告诉失主、还给失主。当法律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时,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前提,就是要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形告诉失主,并且表示要还给失主。可见,拾得人获取报酬的前提就是要拾金不昧,或者说,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有在其拾金不昧时才得以提出,法律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其实是一个坚守拾金不昧美德前提下的制度安排。说到这里,可想而知会遭到的反驳就是:传统道德中的拾金不昧,是指将遗失物无偿地还给失主,拾得人要获取报酬就不是传统道德上的拾金不昧。看来,问题的讨论层面并不在于拾金不昧,而在于拾金不昧之后是否应索取报酬。或许也可以说,问题的争点其实在于:有偿的拾金不昧和无偿的拾金不昧,哪一个更合乎美德,哪一个更值得法律肯定。
以无偿归还遗失物作为拾金不昧的构成要件,实在不知出于何典。但根据我们的生活经验以及从中对道德规范的感知来看,似乎传统道德规范就是要求我们拾金不昧后不要索取报酬,否则,不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不算拾金不昧,甚至反会遭到贬低性的道德评价,如见钱眼开、借机勒索等等。有偿无偿究竟与道德水准是否相关并可否作为道德水平高低的标准,真是一个久挥不去的道德疑云。曾有一支拥有光荣传统的部队坚持利用星期天进行便民服务,到市场上为市民无偿修车补锅、掌鞋缝衣,此种规律性活动导致大批市民一到星期天就涌入市场接受部队的无偿服务,以致那些从事有偿服务的手工业者客源大减、生意清淡。最后,那些手工业者将部队告到工商局,声言部队搞不正当竞争,理由是无偿提供服务显然比低于成本提供服务更损害小手工业者们的竞争力。当然,部队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他们没有营利动机,没有排斥竞争者的目的,而且他们的无偿行为具有良好的道德动机。但这件事却促使我们思考一些问题:无偿行为的动机与效果是否总是统一;那些获得他人服务而不付出代价的行为,是否也应纳入道德评价的对象范畴;对于那些更喜欢得到别人无偿贡献的人,是否也应当给予一些道德评价。回到有关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场合,在称赞无偿行为合乎美德的同时,我们是否也应反向思考一下:如果拾得人不要报酬而归还遗失物的无偿行为合乎美德,那么失主不给报酬而受领遗失物的无偿行为是否也合乎美德?道德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应当对社会关系的双方予以同等对待,而我们的传统道德往往只对社会关系中一方做出片面要求,却忽略在同一情形中对另一方行为的道德要求。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时,已经为失主利益作了贡献,已经为一个具体经济秩序的恢复作了贡献,还已经为拾金不昧美德的坚守作了贡献。但是,我们的道德为什么还要对这样的拾得人施加道德压力,对其请求报酬的行为给予道德谴责,而宽宥失主的无偿获益行为,甚而为失主拒绝给拾得人报酬提供道德武器。如果缘于拾得人索取报酬是出于一种"利欲",传统道德因而不予肯定,那么,在全部归还遗失物却只索取小部分利益的拾得人与全部得回遗失物却一点报酬也不愿付出的失主之间,哪一方的"利欲"更为强烈?可以说,在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场合,传统道德对拾得人求偿行为的道德判断是偏颇的,没有为提高失主一方的美德做出道德安排则是不公平的。当失主遗失物品时,该项利益百分之百的损失,完全由于拾得人拾金不昧的归还行为,失主才得以恢复原已失去的利益。在此情形下,我们至少可以认定,失主给拾得人报酬比不给报酬更近乎美德,因为这说明失主对拾得人的道德行为有赞赏之心向往之意,对拾得人恢复自己利益的行为有感激之情报答之举。甚而可以相信,在失主日后有机会拾得其他人的遗失物时,曾经给过拾得人报酬的失主比不给报酬的失主更有可能做出拾金不昧的选择。
拾得遗失物的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人是要把遗失物无偿归还给失主;第二种人愿意把遗失物还给失主但希望获得报酬;第三种人是要把遗失物藏匿起来据为己有。一般认为,第一种人和第三种人较少,而第二种人较多。这是一个虽然缺少统计学依据但却被人们广泛接受的事实判断。仅就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范而言,对第一种人不必适用,因为他们归还遗失物后并不索要报酬;对第三种人又无从适用,因为他们反正把遗失物藏匿起来无人知晓;但对第二种人却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他们既要拾金不昧又希望获得报酬。如果法律不对归还遗失物时的报酬请求权做出制度安排,上述第二种人拾得他人遗失物后便会陷入深深的天人交战之中:藏匿遗失物固然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但违背以往认同的拾金不昧美德;归还遗失物固然实现了道德追求,但获得报酬的利益欲望又难以满足,因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失主是否给报酬完全依赖失主自身的道德水平。这样一来,第二种人就发生了分化,有的德性战胜了欲望,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走向第一种人;有的欲望战胜了德性,将遗失物予以藏匿,退化为第三种人。当选择归还遗失物的第二种人看到多数失主只是给予感谢而不给予报酬,甚至有个别失主既不给予报酬也不给予感谢时,这种示范效应还会使他们再分化,并且更多地是向第三种人退化,因为他们遵守道德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鼓励。可以想见,如果法律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有权获得报酬,就可维护和鼓励第二种人的道德追求,使那些可能向第三种人退化的人回过头来选择既有利益又有德性的生活。实际上,为获得报酬而归还遗失物,也是德性战胜欲望的结果,因为报酬的比例大大低于遗失物的价值,按学者的建议最多也就是遗失物价值的20%。所以,即使法律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拾得人归还遗失物也是自我道德实现的结果,只不过法律的规定使他们的向善之心更加坚定罢了。
对于那些原本就坚持无偿归还遗失物的人来说,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的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他们的道德选择,因为法律规定的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财产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他们在归还遗失物时,仍可继续拒绝失主的任何报酬。实际上,当法律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时,也是为那些坚持无偿归还遗失物的人们建构了更好的道德生活环境。在法律没有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的制度环境中,人们会认为那些拾金不昧者当中有一些是迫于道德压力或缺乏制度支持才选择无偿归还遗失物,内心或多或少含有不情愿的成分。当法律允许并保障拾得人获得报酬时,那些在此制度环境下仍然坚持无偿归还遗失物的行为,才是无可怀疑的不受任何社会压力的自愿行为,因而才是真正有更高的道德感召力的行为。可见,法律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不仅可以提升凡人的美德,也可以彰显圣人的美德。
拾得遗失物又将其归还失主,财物失去占有又得以复归,不管人们将此情形施加多重的道德色彩,其本质仍是一个经济活动。但市场经济也是有道德的经济,在经济利益的追求过程中,仍然有美德的提升空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制定不能只讲道德而忽略经济,也不能只讲经济而忽略道德,而是应当促进道德与经济的良性互动,以满足人们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道德追求。
链接:物权法草案第九章涉及到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共7个条文。其中,第一百零九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本文发表于2005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