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9年6月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天籁”汽车,2010年10月22日,因左前门车锁损坏到华源4S店维修。华源4S店工作人员告知陈某,维修左前门车锁除了要支付配件费307元外,还需支付维修工时费 300元。陈某随即提出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工作人员拒绝并且强调,这是东风日产公司制定的政策,所有东风日产4S店均不对外销售配件,且整个市场均不可能买到东风日产系列车的配件。陈某迫于无奈,只好支付607元(其中配件费307元、维修费300元)更换了两个极小的普通零件。其事后查明,更换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远超市场价的7倍以上。陈某认为东风日产公司、华源4S店垄断经营汽车配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应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阻碍竞争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该有较严格的证据标准,一般需要进行周详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或利用公开的统计数据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定量分析,确定其支配地位。原告陈某未对汽车零配件市场和汽修市场进行足够的调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企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当前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部分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九、十条。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于2012年,而本案从起诉到一审宣判,发生的时间都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故笔者仅就在本案中能够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司法解释部分的解读则不在本文中进行阐述。
我国反垄断法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公平交易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法典价值内涵与具体实施方法相割裂的模式,将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条分为了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法律原则、市场支配地认定和滥用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个部分。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将第六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原则性规定纳入到反垄断法的总则部分,既反映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会对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自由、秩序、公平和效率产生十分消极的作用,我国必须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与处罚。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高度重视和克服的决心,暨通过立法对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现反垄断法保障一国自由、民主、公平、效率、对付通货膨胀、保障国家安全、提供社会保障等价值目标。我国反垄断法第六条尽管体现出上述价值目标和立法追求,但是鉴于其天然的模糊性与缺乏可操作性,我们仅仅只对其进行解读和思考是难以探究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体系的,因此,我们还必须对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解读,以进一步了解制度背后所隐含的内容。
第二种被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滥用行为是掠夺性定价行为,也可称之为倾销行为。一般是企业为了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短期内将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以排挤竞争对手的方式垄断市场的行为普遍为世界各国所命令禁止。尽管我国禁止掠夺性定价行为,但在对其进行规制的环节上依然存在相当的困难。最为显著的问题是成本的认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在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排挤竞争对手的可能性我们可以通过对企业市场份额的变化来进行判断,因为掠夺性定价的直接后果是掠夺方市场份额的增加和被掠夺方市场份额的缩小,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掠夺方会完整地占据整个市场。而排除竞争对手后的加价行为更是能够显而易见地确定,唯独对成本的确认我们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成本认定是规制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基石,我们无法对成本进行判断和认定,后续一切的行为都难以开展。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第三种和第四种滥用行为分别是拒绝交易行为和独家交易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具有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特性。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将这两种行为纳入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的范畴,将起到规制排斥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商家囤货居奇行为的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第五种滥用行为是搭售行为。搭售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很多搭售行为涉及相关必需品的搭售,即要求消费者购买一种产品时,必须从该企业购买另一种相关的必需品。此外,这种搭售行为也并不会对增进效率、保证产品信誉等积极因素产生本质性的提高,因此,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明确禁止了搭售行为。
第六种被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为是歧视行为。歧视行为意味着差别待遇,而差别待遇显然违反了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这种行为,理应受到规制。
第七项是兜底条款,即其他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其他行为有一个前提,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认定,则其他任何行为均无法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的垄断行为。纵观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近五年时间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认定过任何一项其他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的行为,可以说其完全没有履行好这一法条赋予其的义务。此外,从这一前缀我们也能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时依然较多地从公共执法角度进行考虑,而忽略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重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该说,我国反垄断法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罗列。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标准。经营者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份额可能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经营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可能不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样的规定较之上述三个规定显然更为灵活,更能给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也不可否认地存在着偏袒垄断企业的立法思维。
本案是一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民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第一: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私人实施依然面临十分严峻的考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结果应该说是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案件最典型、最常规的反映。在我国,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诉讼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但根据国外已有的司法实践,无论是在卡特尔,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传统投标等案件中,还是在搭售、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原告凭借自身的力量独立地完成这一任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两被告的市场份额、相关行业的经营状况等问题根本无从知晓,更无法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原告无法对自己的主张充分进行举证,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上看,败诉对其而言已然是一件无可避免的事情。反垄断私人实施效果的好坏是评价反垄断法是否有效施行的重要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私人实施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立法本身并没有为私人实施创造良好的实施空间,缺乏制度保障的反垄断私人实施要想真正发挥其作用,对制度进行完善已经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第二:我国立法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上存在立法空缺。我国反垄断法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环节中并没有引入之前谈到过的“核心设施理论”,加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没有将“拒绝进入核心设施”认定为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此这无疑大大缩小了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空间。本案当中,被告之一的华源4S店垄断了市场上所有东风日产汽车配件的供应,而所有需要更换东风日产汽车配件的车主只能在华源4S店接受相关售后服务、购买相关零配件产品,显然华源4S店在东风日产汽车配件环节中具备了控制核心设施的地位。此时,如果我国反垄断法当中具备核心设施理论的相关条文,原告完全能据此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此一来,我国反垄断法既多了一种规制垄断企业的手段,也为反垄断实施提供了一种切实可行的渠道。因此,将核心设施理论纳入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范畴是一件值得我们去努力的事情。第三:我国除了要完善反垄断立法外,还应注重竞争文化的培育。本案作为我国消费者诉汽车公司、汽车4S店垄断汽配经营权的第一案,尽管在竞争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在社会上非但没有引起民众的强烈共鸣,反而被人质疑原告陈某在进行自我炒作以及利用民事诉讼的手段从事个人营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