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是企业发展和实现规模经济的重要途径,是企业成长扩张的重要方式。兼并能促进产业成长、结构升级、技术进步、提高出口竞争力及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但是大规模的企业兼并将直接造成市场份额的集中,并降低业界竞争和创新动力,给经济发展带来一些负面效应。针对负面效应,反垄断法对兼并作出了规制。
一、兼并的定义
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我国关于兼并的定义是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
二、兼并的特点
企业兼并从经济方面来看,有以下几个特征[①]:
(1)自主性,即在企业兼并的过程中,兼并是兼并各方自主选择的行为。
(2)流动性。企业兼并的过程,其实质就是生产要素的社会流动过程,在企业兼并中,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的生产要素将发生整体的流动。
(3)有偿性,即优势企业通过出资购买或承担债务等方式取得劣势企业的产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
(4)互补性,企业兼并通过对被兼并企业的改组,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三、规制的定义
规制是指政府依据一定的规则对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
四、对兼并规制的必要性
兼并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也有其消极影响的一面。兼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容易形成垄断,从而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有效竞争;由于企业兼并的资金需求量大,中间环节比较复杂,从而为投机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由于企业兼并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兼并中发行的债券较多,容易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等等弊端,从而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制。
五、我国反垄断法对兼并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以第四章整个章节的篇幅并以“经营者集中”为标题对经营者集中即兼并作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以三种情形对兼并作了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由于兼并存在的负面效应,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对经营者集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经营者集中都得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
同时,反垄断法还对申报义务人、申报的文件、资料补正、审查期限、审查应考虑因素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确定,使申报人在申报时有规可循。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集中及例外做了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根据反垄断法对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可能损害国家安全的,作出的特别的规定:除依照本法(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总之,我国同其他世界各国一样,希望通过颁布反垄断方面的法律对企业兼并等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支持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禁止不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确保企业兼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功效,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高效、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文章来源:陈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