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是不是“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权利人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卓宝”、“ZHUOBAO”,但卓宝公司在其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卓宝科技”、“JORBOATECHNOLOGY”,由于两标识视觉上存在显著性差异,因此不是同一个商标,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前一个是注册商标,后一个是未注册商标。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在假冒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后一个标识,侵犯的是卓宝公司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帮助他人运输了假冒商品,但其主观上不知道是假冒商品的,就算其收取了报酬,也不构成犯罪。
卢某某、李某合伙制造了假冒茅台酒后,再叫被告人雷某拉到外地销售,由于被告人雷某只是一个拉货司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先参与卢某某、李某的密谋,也不能证明其帮助卢某某、李某将涉案产品拉到目的地销售时主观上知道其是假冒茅台酒,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同案其他人是共同犯罪。
案号:(2014)黔高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三、没有就正品与“假冒产品”进行比照的鉴定证明,不能采信
权利人惠普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硒鼓是假冒商品,但是在鉴定证明中没有所谓的假冒商品的实物照片,惠普公司也没有就涉案产品进行逐一鉴别,开庭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实物与惠普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别,因此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商品。
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是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依据
权利人多米诺公司注册的“多米诺”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类商品上,并没有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商品上,被告人生产的“多米诺”牌喷码机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因此被告人是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多米诺公司的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米诺公司的商标,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五、将同一品牌的商品改装成不同型号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6)粤0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
六、被告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的,其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徐某甲可以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授权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被告人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
虽然被告人孙某实际上没有得到权利人宝庆公司的同意,就使用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但被告人孙某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且仅是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所以孙某的使用行为具备相应合同基础,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假冒宝庆公司商标的故意。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
七、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许可使用期内生产,还是许可使用结束期后生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推定涉案产品是在许可使用内生产。
2010年3月31日,权利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白酒产品上使用“宗贵宴宾”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但实际上,到2014年3月12日,许可授权就结束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在许可使用期内生产的,还是在许可授权结束后才生产的,所以无法排除涉案产品是在许可使用期内生产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人喻某根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八、英文标识、中文标识混合在一起的商标与仅有英文标识的商标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
权利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核定在钛白粉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被告人江沪公司在钛白粉产品上使用商标为“TIPAQUE”,两者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是同一个商标,因此被告人江沪公司是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了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不同的注册商标,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03)闵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