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于1988年成立的美国公司,主要经营存储器等电子产品。1998年12月1日,A公司申请注册三项“某某”系列图文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411396、1411397、141139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电子电路卡、实体记忆卡盒、将实体记忆卡资料输入电脑用之转换器、读取实体记忆卡资料并将资料输入电脑用的驱动器”,有效期均为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1998年12月18日,A公司申请注册“某某”英文字母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2348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电子电路卡、实体记忆卡盒、将实体记忆卡资料输入电脑用之转换器、读取实体记忆卡资料并将资料输入电脑用的驱动器”,有效期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争议域名“某某.cn、某某.com.cn、某某.net.cn”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2002年6月14日、2002年6月14日由B公司注册。
2006年3月15日,A公司针对“某某.cn、某某.com.cn、某某.net.cn”三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B公司将争议域名转移给A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6号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A公司。
二、律师分析
(一)关于被告A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A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系英文件,且部分翻译内容也是由不具有法定翻译资格的北京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未盖公章且由被告的首席财务官签署,因此被告A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后,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被告公司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的中文翻译件。虽然被告在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件,但其中部分内容系中英文对照,且被告补充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件,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亦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A公司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被告A公司主张其对“某某”享有商号权和商标权。
首先,关于被告A公司主张的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和美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国家的厂商名称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被告A公司的名称为,“某某”作为被告A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被告A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告拥有系列“某某”字母或图文商标权,故可以认定被告依法享有关于“某某”的在先商标权利。
(三)争议域名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及商号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某某”,与被告A公司英文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其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B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alexa排名材料将其作为“闪存、硬盘电子产品专卖店”。庭审过程中,原告B公司亦承认其曾在争议域名www.某某.com.cn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过“某某”品牌闪存卡等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在www.某某.com.cn网站上销售“某某”品牌闪存卡等产品,并且将产品驱动程序的下载地址链接到被告的www.某某.com网站上,造成与被告A公司的产品及其网站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其使用“某某”具有正当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辩称其网站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A公司的中国代理商提供,销售时间短且销量小,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某某”品牌闪存卡等产品的来源及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拥有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