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万丰公司拥有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今飞公司以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为由,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3公开了一款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且两侧平直,轮毂表面有加强筋。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有五根辐条,而在先设计为六根辐条;本专利辐条一面为平滑,另一面表面有凹槽,而在先设计辐条表面为平滑和凹槽交替轮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不同。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辐条两侧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表面凹槽和平滑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故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第13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万丰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摩托车车轮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为有限,其设计差异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遂判决撤销第13657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今飞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基于摩托车车轮产品在设计空间方面的限制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结论正确,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今飞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657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和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的产品领域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设计空间由大到小的过渡状态。同时,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原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