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过10多年的发展,其主营业务收入在全国同类企业中排名位居前列。2005年,A公司自主研发的“志圆”产品上市,当年市场销售火爆。2006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志圆”商标。为了宣传及推广“志圆”品牌,A公司不仅投入巨额的广告费,而且积极组织、参加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和公益事业,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志圆”商标已被广为知晓。
2006年2月,被告李某将A公司“志圆”中文文字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注册为“www.zhiyuan.com”域名,并公开在网上出售该域名牟利。A公司认为李某注册的争议域名是对原告商标“志圆”的音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被告公开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李某认为针对双方争议域名,被告在持有期间从未在网上出售过,更未通过争议域名牟利。被告注册、使用的争议域名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且标识不近似,故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在先,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已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近似,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其他权益,亦未说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志圆”商标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具有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某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甲有限责任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视角
(一)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据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1.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原告的“志圆”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在多种宣传媒介上进行了集中宣传,相关公众已对其建立了较为广泛的认知。原告的“志圆”商品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其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此,“志圆”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志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2.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zhiyuan”,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志圆”读音一致,虽然拼音“zhiyuan”可以对应的中文不仅仅是“志圆”,但由于原告的“志圆”商品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推定被告注册争议域名是选择了与“志圆”有关的词汇。且相关公众看到“zhiyuan”,容易联想到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志圆”,并可能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zhiyuan”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志圆”已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近似。
3.被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被告除将争议域名进行注册外,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的其他权益,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均不享有。因此,被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不具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并非所有域名的在先注册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域名抢注行为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只有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这主要从有无正当商业目的来判断。
《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的四种情形:一是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是曾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是域名注册后自己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作联机地址使用,而囤积域名是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但是,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的“志圆”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与“志圆”混淆性近似的“zhiyuan”注册为域名,搭乘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后,未投入正当的商业使用,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将争议域名进行出售,造成原告无法注册使用该域名,从而不正当地使原告利益受损。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志圆”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在互联网上抢注“www.zhiyuan.com”域名,妨碍了原告通过申请域名体现“志圆”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并凭借该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注册或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承担民事责任时,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其次,原告可请求法院将被告域名判决归其所有;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如果原告未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则无需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本案中,由于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综合考虑“志圆”商品名称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时间、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其在社会中商业价值的突显,域名抢注成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新形式。因此,企业应当重视保护域名无形资产,注意域名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早将与企业关联的“商标、公司名称、商号、核心产品”等关键字进行域名注册,以免被恶意抢注而给公司的发展带来损害。